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监督管理运行机制,加强院庭长的审判监督管理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等文件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监管原则】 审判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权责明晰、规范有序、分级负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三条【监管主体】院长、副院长(包括执行局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庭长依法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对“四类案件”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识别标准
第四条【概念】本规则所称“四类案件”是指:
(一)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二)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
(三)与本院或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
(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执行行为的。
第五条【涉众型案件】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主要包括:
(一)审理结果可能对相关区域发展、行业经营和群体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可能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案件;
(二)一方当事人人数在十人以上,可能引发关联诉讼、集团诉讼的案件;
(三)涉及腾迁房地产、机器设备等可能引发群体性对抗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执行案件;
(四)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其他涉及群体性纠纷的案件。
第六条【疑难复杂案件】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主要包括: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被害人众多、影响恶劣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涉及黑恶势力及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非法集资、网络传销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案件;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合议庭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或者量刑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拟作出无罪判决、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拟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职务犯罪案件;暂予监外执行案件。
(二)涉及重大集团诉讼的民商事案件;涉及在本市投资企业重大权益的民商事案件;涉及党政机关、军队等特殊主体的民商事案件;
(三)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涉及不动产登记、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的除外);行政协议等新类型行政案件;要求本院或者同级司法机关作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司法救助案件;
(四)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的执行案件;跨辖区执行争议案件;长期无法执结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为党政机关的案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可能涉及群体性、社会稳定的案件;当事人长期来省、进京上访的执行信访案件;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
(五)有重大影响的各类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六)公益诉讼案件;
(七)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
(八)与中央重大部署相关的案件;
(九)可能引发大规模舆情、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社会各方高度关注的案件;
(十)凡案情、程序、结果、司法作风等可能或者已经引起社会关注争议和批评质疑,并可能对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司法形象和司法公信力产生影响的案件;
(十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履行监督职责提出意见建议的案件;
(十二)上级法院明确要求呈报的案件;
(十三)领导机关、人大等部门或者上级法院督办的案件;
(十四)合议庭意见重大分歧,无法形成决议的案件;
(十五)十二个月以上长期未结诉讼案件和久押不决案件;
(十六)信访申诉案件;
(十七)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认为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的案件。
第七条【类案冲突案件】与本院或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类案冲突的案件主要包括:
(一)拟作出的裁判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已经生效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或裁判尺度不一致的案件;
(二)与本院正在审理的其他同系列案件需要统一裁判标准的案件;
(三)裁判结果对同类案件处理具有示范意义的案件。
〔注:按照《本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执行工作的若干指导意见(一)》的意见,发回重审、指令审理、指令再审的案件属于“四类案件”第三项“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里的内容,故此类案件应当在本文件的基础上补充监管〕
第八条【违法审判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违法审判、执行的案件主要包括:
举报人当面或者以书面、电子文件等方式实名反映法官超审限、久调不决、久拖不结,有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或者渎职嫌疑等案件。
第三章 启动程序
第九条【立案部门初查】立案部门重点对群体性案件进行初查,并负责在审判管理平台上对该类案件予以标注,提醒办案团队决定是否启动监督管理程序。
第十条【承办法官申报】承办法官重点排查疑难、复杂和类案冲突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可能属于院庭长监督的“四类案件”的,应当填写《提请监督管理备案表》提请实施监督管理;审判长认为案件属于“四类案件”范围的,应当提醒承办法官将案件主动纳入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院庭长督查】院庭长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属于“四类案件”需要进行监管的,应当填写《院庭长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备案表》启动监管程序。
第十二条【综合部门发现】纪检监察部门接到举报法官违法审判、执行的,初步审查后认为属于“四类案件”的,应当按有关程序办理。
新闻宣传部门发现案件存在舆情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络部门在联络代表委员的过程中发现可能需要监管的案件,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业务部门决定是否启动监督管理程序。
第四章 监督管理方式
第十三条【审查机制】庭长接到监督管理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启动监督管理程序;认为需要报请上级监督管理的,应当在三日内报分管院领导审查决定。
分管院领导接到监督管理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启动监督管理程序,并决定自行监管、指令庭长监管或者报请院长监管。
院长可以直接决定由自己对“四类案件”进行监管或者指令分管院领导对“四类案件”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静默化监管】院庭长对“四类案件”的监督管理,可以采取查阅卷宗、旁听庭审、审核审理报告、提供类案裁判文书或者检索报告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报告进展】院庭长有权要求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在规定期限内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
院庭长对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报告案件的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改变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的意见,可以要求独任法官复查或合议庭复议一次,如果独任法官或合议庭不复查、不复议或者经复查、复议不改变原意见的,院庭长可以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必要时可按照相关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因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确需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应当报请院长审查决定。
第十六条【全程留痕】院庭长对“四类案件”监督管理的过程以及监督管理结论应当记录在《案件监督管理登记表》中,并在审判管理平台中予以标注。涉及需要回复、抄送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独任法官对承办个案属于“四类案件”的,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第十七条【通报机制】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定期对“四类案件”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统计并分析通报。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怠于监管责任】承办法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应当报备的案件没有报备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不当监管责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行使审判监督权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其监督管理责任的,依照干部管理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解释及生效时间】本规则由大安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安市人民法院
2019年8月28日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10-22 14:1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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