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改善生态环境就是发展生产力”。2015年,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在省委的领导下,吉林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会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讲话精神,始终将绿色发展、维护公平摆在首位。在审判工作中牢固树立绿色发展的现代环境司法理念,以审判专门化为总抓手,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公正高效审理环境资源各类案件,为加快推进吉林省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一、创新环境资源审判格局——组织机构、树立理念、配套制度
为迅速适应绿色发展理念,发挥生态优势,保护白山松水,省法院要求各级法院组建环境资源审判机构,将环境资源的审判职能交给“年龄结构好、学历背景高、敢于接受挑战、业务能力精湛”的部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吉林省第一个环境资源审判庭。三级法院建立完整的环境资源审判体系,环境资源审判庭、环境资源审判专业合议庭覆盖率为百分之百。在第一次全国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会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保护基地称号。
吉林省法院在坚持绿色发展理念的基础上,形成、确立了坚持依法保护、坚持优先保护、坚持注重预防、坚持损害担责的环境资源审判基本原则。
为严格依法审理好环境资源案件,结合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特点,省法院起草制定环境资源审判指导性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同时,参与了省政法委牵头起草制定的《关于加强全省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
在吉林电子法院建设过程中,注重完善环境资源审判动态管理,设立环境资源管理模块,对全省环境资源审判案件实行动态管理,专项分析。
二、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打击犯罪、保护权益、依法行政
依法严惩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犯罪。加大对涉及环境资源保护刑事案件的审判力度,依法严惩非法占用农用地、乱砍滥伐、乱采滥挖矿产资源、滥捕野生动物等污染环境和破坏资源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惩治环境监管失职犯罪,最大限度地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2015年,吉林省法院共审理环境资源犯罪案件1074件,审结1014件,结案率为结案率94.41%,其中判决929件,涉案人数1598人。其中排名前五类犯罪分别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427件;盗伐林木罪,207件;滥伐林木罪,163件,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120件,非法采矿罪,17件。发生环境资源犯罪案件最多的前五个地区是,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涉及环境资源案件最多,273件;其次是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林业中级法院辖区,14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134件;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114件;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101件。
在打击环境资源刑事犯罪中,注重“环境资源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运用,特别是在滥伐、盗伐林木犯罪的案件中,充分利用恢复性司法理念。对于那些认罪悔罪态度好,适用缓刑并不至再危害社会的情况下,让犯罪分子用双手亲自恢复被毁坏的环境资源。一方面让他们通过劳动认识到环境资源的宝贵,另一方面让他们不致因服刑改造而脱离社会。吉林省法院这一做法编写成案例,获全国典型环境保护案例刑事类二等奖。
依法审理环境资源民事案件。畅通司法救济渠道,完善司法便民措施,依法及时受理环境资源保护民事案件。妥善审理与土地、矿产、草场、林场、渔业、水、电、气、热力等环境资源保护相关的物权、合同和侵权案件,特别要加强对污染土壤、污染水源等环境侵权案件的审理,并将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作为裁判的重要因素予以综合考量。
2015年,吉林省法院审理民事环境资源案件110件,审结98件,结案率89.09%,结案标的金额238.60万元。其中新收噪声污染责任纠纷80件,环境污染责任纠纷15件,水污染责任纠纷5件,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2件,土壤污染责任纠纷2件。在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中,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涉及环境资源案件最多,81件,占全省新收环境资源民事案件的77.9%。
通过环境资源民事诉讼,提高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环境资源保护意识,维护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环境资源合法权益,更好地契合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统一。
依法审理环境资源行政案件。依法受理环境资源行政案件,妥善审理土地、林业资源确权行政案件,依法审查环境资源卫生非诉执行案件,实现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有机统一。
依法受理环境资源行政案件,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2015年,吉林省法院共受理涉及环境保护一审行政诉讼案件12件,同比上升140%。此类案件总数不多,但增长趋势明显,受关注程度高,预计将有大幅上升。
在审理土地、林业资源确权行政案件过程中,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以促进自然资源有效利用为目的,一方面加大案件的协调和解力度,力求行政纠纷的实质化解;一方面加大案件的司法审查力度,对违法行政行为,坚决予以撤销,以最大限度加强对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的保护。2015年,全省法院共审理土地确权案件88件,其中协调和解20件,协调和解率达22.7%;判决行政机关败诉案件29件,行政机关败诉率达33%。
对于环境资源卫生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提高审查的尺度与标准。对于行政行为合法的,裁定准予执行;对行政行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裁定不予执行。2015年,吉林省法院共受理环境资源卫生非诉行政执行案件620件,其中裁定准予执行405件,占案件总数的65%;裁定不予执行215件,占案件总数的34.7%,在最大限度地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础上,有效地保护环境资源。
加大环境资源案件执行力度。执行过程中积极争取环境资源保护行政执法机关的支持和配合,确保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及民事责任落实到位。创新执行方式,建立环境资源保护案件执行回访制度,监督被执行人对污染的治理、整改措施以及生态恢复履行到位,实现生态环境的完全恢复。对于环境资源保护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及时组织实施强制执行。对于涉及环境资源审判的案件,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
三、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沟通协调、机制衔接、加强配合
保障诉权,及时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妥当把握立案登记制的工作要求,对于负有监督、管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职责等机关依法提起的公益诉讼,以及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应当依法受理。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又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权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提起公益诉讼,不影响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加强环境公益诉讼与行政机关沟通协调。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立案报备制度,一经立案即刻报省高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备案。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沟通协调机制,及时将环境公益诉讼起诉情况通报环境资源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要加强与环境行政执法机关沟通协调、会商研判。对于重点案件,按照一事一会商的原则办理,保证案件得到依法、及时、公正地处理。重大、复杂的环境案件,通过会商,实行督办。
建立环境公益诉讼衔接机制实现信息共享。畅通司法救济渠道,完善司法便民措施,共享环境信息,实现司法机关对环境公益诉讼提前研判,保障环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环境行政机关应当提供相关环境信息,给予司法强有力的支持。对重点、敏感生态环境地域,人民法院要与其他各机关建立健全预警与防治长效机制,研究制定有针对性措施,有效减少环境违法犯罪的发生。对损害环境案件高发的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部位,人民法院要与其他机关发挥综合优势,强化联动执法,统一开展行动,集中解决在一定区域、一定时段生态环境损害严重的突出问题。省法院将与省财政厅、省环境厅协调探索设立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将环境赔偿金专款用于恢复环境、修复生态、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各级人民法院亦可以与当地环境资源保护行政执法机关、政府财政部门等协商确定环境赔偿金的交付使用方式。鼓励从环境公益诉讼基金中支付原告环境公益诉讼费用的做法,充分发挥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积极作用。
加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审判。吉林省作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案件的试点省份,检察机关试点提起公益诉讼的意义重大。为依法妥善审理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省法院与省检察院联合起草制定了《关于规范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活动的若干意见》。吉林省法院现已受理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目前,尚有几起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正在会商研判中。
环境资源审判责任重大。全省法院将秉持“判天地之美,析万物之理”的理念,司法保护天蓝地绿水清的生态吉林。
2015年度吉林省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
简要案情:2008年12月,陈某雇佣王某等人到某地集体天然林内盗伐幼树1309株,其中有列入《国家珍贵树种名录》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黄菠罗413株、水曲柳201株,合计614株。检查机关依法对其违法行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同时,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责令陈某等人二年内在案发地共同补种树苗4000株,义务看护三年,保证成活率达到90%以上(具体补种地点及树种由林业主管部门确定)。拒不补种树林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陈某等支付。
社会启示:陈某在未取得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本案作为一起环境资源刑事诉讼案件,如果单纯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数量上看,应当对陈某从重处罚,但即便如此,也无法挽回其非法采伐行为给当地生态资源环境造成的损失,更达不到理想的法律效果,不能有效发挥刑罚的公正性与有效性。人民法院认为,破坏环境资源不仅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还要追加犯罪人的恢复责任,即尽可能的采取措施将环境恢复到被破坏之前的状态,即使不能完全恢复,也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以“替代性修复方式”加以“还原”。所以,法院将恢复森林环境资源功能作为犯罪人所要承担的核心责任。这一做法得到了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支持,这样的方式不但有利于当地森林资源的恢复,还有助于对森林资源保护的教育宣传。既严惩了犯罪分子,使其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同时又能采取适当的措施尽可能地恢复环境资源,尽可能地弥补因破坏环境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有效地发挥刑罚功能。
案例二
简要案情:杜某自2010年始,伙同他人,非法收购、出售虎头骨、虎骨、虎股骨、虎须、虎爪、虎牙、豹犬齿、云豹犬齿、狮犬齿、狮爪或指骨、狮髌骨、麝香、高鼻羚羊角骨塞、犀牛角片、熊犬齿、黑熊骨、棕熊爪、棕熊骨等野生动物制品,价值人民币75.1867万元。2014年,其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侦破,并被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2015年,杜某因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非法所得人民币42.1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社会启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杜某所收购和贩卖的动物制品均来自国家重点保护生动野物,其罔顾国法,肆意破坏环境资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最终受到国法严处。野生动物动物资源是人类共同的资源,对野生动物的保护,不但是我们当下的责任,更是我们留给子孙后代的珍贵遗产。
案例三
简要案情:2015年1月,郎某因自家蔬菜大棚需要烧柴,蒙骗其同村的穆某等三人,称其已得到某林场的同意,请求帮助采伐烧柴。次日,郎某等人携带自家油锯,在该林场共计盗伐林木17株,立木蓄积
社会启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水曲柳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郎某未经许可,擅自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对环境资源造成严重破坏。无论其对采伐对象清楚与否,均不影响其犯罪行为的成立。
案例四
简要案情:2014年12月,夏某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某林场两次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赤柏松共2株。经鉴定,被非法采伐的2株赤柏松蓄积
社会启示:赤柏松系红豆杉科,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具有很高的药用价值,是世界上公认的濒临灭绝天然珍稀植物。夏某等为个人私利,砍伐珍惜树种,破坏环境资源,损害公共利益,主观恶性显著,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案例五
简要案情:曲某于2001年与某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约定由曲某承包荒山、荒沟自费开发改造治理水土流失、搞种植和水产养殖业及第三产业,发展植树造林。合同履行期内,曲某在没有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该村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粮库,非法占用农用地
社会启示:耕地是人类社会的基础资源,作为一个人口大国,耕地资源更是为我国立法所重点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曲某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改变土地用途,造成大量耕地遭到严重破坏,完全丧失更重功能,对生态环境造成极大损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后果严重,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六
简要案情:2003年房某与某林场签订《国有林地承包协议书》,承包期林地。协议签订后,房某在林内种植了林下参。2009年10月,某热电公司的水冲排灰管线跑水,将该林地部分冲淹,使该林地范围内的林下参受损。双方就此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2011年4月,某热电公司的水冲排灰管线再次陆续破损,水冲灰浆再次外溢,将部分承包林地冲淹,使林下参被污染,房某诉至法院。经鉴定,被污染林地面积
社会启示:工业社会飞速发展的同时,也造成了极大的环境污染的隐患。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确定了谁污染,谁担责的基本原则。尽管工业企业可以将其部分工程外包,但这并不影响其作为污染者的法律认定。因此,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应将生态安全放在第一位。
案例七
简要案情:宋某的鱼池与杨某的养鸡场相邻。2012年8月,杨某养鸡场化粪池的粪水顺坡流入宋某鱼池,造成鱼池内生鱼全部死亡。因协商未果,宋某将杨某诉至法院。杨某认为,宋某鱼池损失系因天气原因造成,属不可抗力,其不应承担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未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最终判决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社会启示: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不同,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有其特殊的证据规则,受害人需对损害事实和发生损害的后果承担举证责任,而污染者则须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和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样的规定,极大地方便了受害人依法维权,更要求存在致污可能的企业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案例八
简要案情:向某承包经营鱼塘,2013年夏季,因雨量较大,当地村民委员会在组织防汛排水时,将村中的雨水和污水排入了向某的鱼塘,造成鱼塘内大量生鱼死亡。向某诉至法院,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双方达成调解,某村委会对向某的损失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
社会启示:环境污染行为的正当、合规与否,并不影响行为人因该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所影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即便该污染行为是出于公共利益,抑或生产经营中的致污行为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但只要其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均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不能据此主张免责。
案例九
简要案情:某矿泉水公司于2003年取得了某地的矿泉水采矿权,有效期至2008年。2012年,在未办理延续采矿权的情况下,该公司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生产矿泉水。经他人举报后,当地国土资源局依照相关规定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该矿泉水公司因不服该出发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矿泉水公司在采矿权证到期后,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开采国家矿产资源,行为违法,行政机关的出发决定并无不当,遂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
社会启示:水资源属于十分重要的生态资源,就吉林省而言,优质的矿泉水资源更是成为了地方经济发展的名片,对于矿泉水资源的保护,我们必须格外重视。对矿泉水资源的过渡开发,不但将对水资源本身造成重大损害,而且会对相关的生物链和生态环境造成连锁影响。因此,各类矿泉水生产企业,必须严格依法、依规生产,保证矿泉水产业的绿色可持续发展。
案例十
简要案情:王某因某建筑公司在其居所附近施工,形成噪音,遂向环保部门举报。环保部门收到举报后,对情况进行了核实,并对施工单位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其间,王某与施工单位就赔偿事宜在环保部门的协调下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王某因此诉至法院,并经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其诉讼请求。此后,王某有以环保部门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环保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消除噪音污染和危害,并要求环保部门赔偿因不作为而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的损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环保部门接到王某投诉后,已经依法履职,对施工单位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王某所遭受的损害业已在民事案件中经过法院裁判并执行完毕,现王某主张赔偿于法无据。遂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社会启示:作为公民,有权就环境污染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投诉;作为环境污染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有关机关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和处罚。本案中,环保部门在接到投诉后已经依法履职,制止了侵权行为并作出了处罚决定,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8-11-12 10:3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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